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召開北京法院打擊治理洗錢犯罪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打擊治理洗錢犯罪審判白皮書》,通報2021年以來北京法院打擊治理洗錢犯罪的情況,并發(fā)布北京法院洗錢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非法集資犯罪+自洗錢
基本案情: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通過散發(fā)傳單、組織講座等公開形式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5000余萬元。陳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受公司實際控制人丁某(另案處理)指使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負責審核員工工資、投資人本息等財務工作,并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提供幫助,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陳某明知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并通過買賣、投資方式協(xié)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均應依法懲處。鑒于陳某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幫助犯,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洗錢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本案系自洗錢案件,陳某系上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幫助犯。本案中,陳某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并根據(jù)公司實際控制人授意以母親的名義購買房產、車位等,將錢款轉化為財物,顯然將犯罪所得的性質進行了轉變、轉換,用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屬于刑法第191條第1款規(guī)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被告人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與自洗錢行為系兩個行為,應當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洗錢罪數(shù)罪并罰,不屬于重復評價:洗錢行為切斷了上游犯罪行為與違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間的聯(lián)系,阻礙了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查處,故洗錢行為不是上游犯罪行為的自然延伸,自洗錢行為應當獨立評價。將洗錢行為與上游犯罪進行并罰處理,符合全面評價的要求,也是依法加大對洗錢行為打擊力度的體現(xiàn)。
案例二 賄賂犯罪+自洗錢
01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期間,楊某利用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多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巨額費用。
2021年3月至6月間,楊某為掩飾、隱瞞其收受他人賄賂錢款的來源和性質,要求其開辦的養(yǎng)發(fā)館員工房某提供名下的工商銀行卡接收錢款,后楊某通過ATM機取現(xiàn)方式支取人民幣10萬元,用于個人消費。
法院認為,楊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楊某為掩飾隱瞞受賄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將財產轉換為現(xiàn)金,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應依法對其數(shù)罪并罰。鑒于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法院遂以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洗錢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02典型意義
本案系貪污犯罪上游犯罪人自洗錢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楊某作為受賄人,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指使他人提供名下的銀行卡賬戶接收賄賂款,且后續(xù)自行取現(xiàn),應當認定為刑法規(guī)定的“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洗錢方式,該自洗錢行為應當與受賄行為系兩個不同的行為,應予數(shù)罪并罰。
貪污賄賂犯罪的性質決定了腐敗行為和洗錢行為的關系極其密切,洗錢已成為腐敗行為的繼續(xù)和延伸?!柏澒佟被谏矸?、職業(yè)等約束,收受的賄賂無法正常使用,需要他人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將“黑錢、臟錢”洗白。洗錢行為降低了貪污腐敗的犯罪成本,使“貪官”沒有了后顧之憂,很大程度上助長了腐敗犯罪,同時增加了貪污腐敗案件的查辦難度。對洗錢行為進行懲治,加大腐敗犯罪的成本,充分發(fā)揮刑罰震懾作用,有助于全鏈條遏制腐敗犯罪的發(fā)生。
案例三 為近親屬洗錢
01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孫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等地,為掩飾、隱瞞其子張某(另案處理)非法集資所得的來源和性質,以其個人銀行賬戶收取張某向其支付的款項共計人民幣1360萬元,后將上述款項用于購買房產。在張某因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案發(fā)后,孫某將上述所購房產出售并將部分所得資金取現(xiàn)后用于退賠親友投資款項及為張某向司法機關繳納退賠款項等。
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明知是其子張某非法集資犯罪所得,仍為其提供自己的銀行賬戶并通過轉賬購買房產及提現(xiàn)等方式為其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鑒于孫某收到張某的非法集資犯罪所得后將部分資金用于向集資參與人兌付投資款項及給張某進行退賠,同時系主動投案,在量刑時酌情考慮。法院遂以洗錢罪判處孫某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02典型意義
本案洗錢行為人系上游犯罪人的近親屬。洗錢案件中存在不少出于朋友、情感等因素幫助隱瞞、藏匿、轉換不法財產的情況,反映出行為人法律意識淡薄。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辯稱其主觀上不明知上游犯罪。
對此,法院不僅僅依據(jù)行為人的供述,對其身份背景、職業(yè)經歷、認知能力,與上游犯罪行為的關系、交往情況,涉嫌洗錢的資金數(shù)額、去向等多方面的因素進行綜合評判,依法認定洗錢犯罪行為。結合在案證據(jù)可以認定孫某主觀上認識到涉案款項是刑法規(guī)定的上游犯罪及其產生的收益,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張某非法集資犯罪所得資金來源的行為,故其行為構成洗錢罪。
案例四 為貸款詐騙犯罪洗錢
基本案情:肖某(已判決)長期以幫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各種貸款為業(yè),于2017年起以付某(已判決)等人的名義注冊多家公司,在北京市順義區(qū)承租一個庭院作為辦公地點。
2020年3月起,肖某伙同付某等人,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等途徑對外宣稱能夠幫助他人零首付購車貸款,以在北京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等購置汽車的名義,安排中介人員組織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張某、魏某、代某、隋某等多名社會人員前往并居住在上述辦公地點,采用偽造貸款申請人的工作證明、收入證明等文件的方式,對不符合貸款條件的上述人員進行包裝,以上述人員購置汽車的名義向銀行申請汽車分期貸款。肖某等人領走貸款申請人的汽車后,通過低價對外出售或抵押,在扣除墊付的首付款及辦理其他事項的手續(xù)費、服務費和給中介人員的好處費等費用后,將剩余款項支付給貸款申請人。
2020年4月,李某經介紹認識肖某。后肖某為向李某借款,將通過詐騙銀行貸款的方式取得的登記在張某、魏某、代某、隋某名下的四輛汽車抵押給李某。肖某將有張某、魏某、代某、隋某單方簽名的,關于該四人名下車輛抵押借款合同、買賣協(xié)議、轉讓協(xié)議、車輛出售委托書等材料交給李某,前述四輛汽車分期貸款本金共計人民幣57.6萬元。李某明知相關車輛系肖某伙同他人用銀行貸款購買,且肖某等人在取得銀行貸款過程中存在開具虛假證明文件的欺騙行為,仍接受該四輛車作為抵押(其中3輛存放于李某處),向肖某出借50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明知系他人實施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仍協(xié)助將財產轉換為現(xiàn)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其行為已經構成洗錢罪。法院遂以洗錢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本案上游犯罪系貸款詐騙案件。李某明知涉案車輛系肖某伙同他人用銀行貸款購買,且肖某等人在取得銀行貸款過程中存在開具虛假證明文件的欺騙行為,仍接受該四輛車作為抵押并向肖某出借50萬元,在肖某被抓獲后,李某還將涉案車輛進行轉移,后全部出售給他人。涉金融詐騙洗錢的犯罪人員經常以“不知是詐騙所得”為由否認“明知”,否認洗錢罪。
實踐中,行為人需要認識到存在該犯罪行為,在七類上游犯罪范圍內,將其中的一種犯罪誤認為另一種犯罪,不影響主觀明知的認定。司法機關對金融犯罪案件洗錢行為嚴厲懲處,有助于遏制洗錢及相關犯罪的蔓延,構建完善的洗錢風險防控體系,維護金融安全。
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召開北京法院打擊治理洗錢犯罪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打擊治理洗錢犯罪審判白皮書》,通報2021年以來北京法院打擊治理洗錢犯罪的情況,并發(fā)布北京法院洗錢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非法集資犯罪+自洗錢
基本案情: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通過散發(fā)傳單、組織講座等公開形式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5000余萬元。陳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受公司實際控制人丁某(另案處理)指使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負責審核員工工資、投資人本息等財務工作,并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提供幫助,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陳某明知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并通過買賣、投資方式協(xié)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均應依法懲處。鑒于陳某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幫助犯,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洗錢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本案系自洗錢案件,陳某系上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幫助犯。本案中,陳某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并根據(jù)公司實際控制人授意以母親的名義購買房產、車位等,將錢款轉化為財物,顯然將犯罪所得的性質進行了轉變、轉換,用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屬于刑法第191條第1款規(guī)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被告人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與自洗錢行為系兩個行為,應當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洗錢罪數(shù)罪并罰,不屬于重復評價:洗錢行為切斷了上游犯罪行為與違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間的聯(lián)系,阻礙了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查處,故洗錢行為不是上游犯罪行為的自然延伸,自洗錢行為應當獨立評價。將洗錢行為與上游犯罪進行并罰處理,符合全面評價的要求,也是依法加大對洗錢行為打擊力度的體現(xiàn)。
案例二 賄賂犯罪+自洗錢
01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期間,楊某利用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多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巨額費用。
2021年3月至6月間,楊某為掩飾、隱瞞其收受他人賄賂錢款的來源和性質,要求其開辦的養(yǎng)發(fā)館員工房某提供名下的工商銀行卡接收錢款,后楊某通過ATM機取現(xiàn)方式支取人民幣10萬元,用于個人消費。
法院認為,楊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楊某為掩飾隱瞞受賄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將財產轉換為現(xiàn)金,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應依法對其數(shù)罪并罰。鑒于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法院遂以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洗錢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02典型意義
本案系貪污犯罪上游犯罪人自洗錢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楊某作為受賄人,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指使他人提供名下的銀行卡賬戶接收賄賂款,且后續(xù)自行取現(xiàn),應當認定為刑法規(guī)定的“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洗錢方式,該自洗錢行為應當與受賄行為系兩個不同的行為,應予數(shù)罪并罰。
貪污賄賂犯罪的性質決定了腐敗行為和洗錢行為的關系極其密切,洗錢已成為腐敗行為的繼續(xù)和延伸?!柏澒佟被谏矸荨⒙殬I(yè)等約束,收受的賄賂無法正常使用,需要他人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將“黑錢、臟錢”洗白。洗錢行為降低了貪污腐敗的犯罪成本,使“貪官”沒有了后顧之憂,很大程度上助長了腐敗犯罪,同時增加了貪污腐敗案件的查辦難度。對洗錢行為進行懲治,加大腐敗犯罪的成本,充分發(fā)揮刑罰震懾作用,有助于全鏈條遏制腐敗犯罪的發(fā)生。
案例三 為近親屬洗錢
01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孫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等地,為掩飾、隱瞞其子張某(另案處理)非法集資所得的來源和性質,以其個人銀行賬戶收取張某向其支付的款項共計人民幣1360萬元,后將上述款項用于購買房產。在張某因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案發(fā)后,孫某將上述所購房產出售并將部分所得資金取現(xiàn)后用于退賠親友投資款項及為張某向司法機關繳納退賠款項等。
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明知是其子張某非法集資犯罪所得,仍為其提供自己的銀行賬戶并通過轉賬購買房產及提現(xiàn)等方式為其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鑒于孫某收到張某的非法集資犯罪所得后將部分資金用于向集資參與人兌付投資款項及給張某進行退賠,同時系主動投案,在量刑時酌情考慮。法院遂以洗錢罪判處孫某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02典型意義
本案洗錢行為人系上游犯罪人的近親屬。洗錢案件中存在不少出于朋友、情感等因素幫助隱瞞、藏匿、轉換不法財產的情況,反映出行為人法律意識淡薄。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辯稱其主觀上不明知上游犯罪。
對此,法院不僅僅依據(jù)行為人的供述,對其身份背景、職業(yè)經歷、認知能力,與上游犯罪行為的關系、交往情況,涉嫌洗錢的資金數(shù)額、去向等多方面的因素進行綜合評判,依法認定洗錢犯罪行為。結合在案證據(jù)可以認定孫某主觀上認識到涉案款項是刑法規(guī)定的上游犯罪及其產生的收益,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張某非法集資犯罪所得資金來源的行為,故其行為構成洗錢罪。
案例四 為貸款詐騙犯罪洗錢
基本案情:肖某(已判決)長期以幫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各種貸款為業(yè),于2017年起以付某(已判決)等人的名義注冊多家公司,在北京市順義區(qū)承租一個庭院作為辦公地點。
2020年3月起,肖某伙同付某等人,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等途徑對外宣稱能夠幫助他人零首付購車貸款,以在北京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等購置汽車的名義,安排中介人員組織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張某、魏某、代某、隋某等多名社會人員前往并居住在上述辦公地點,采用偽造貸款申請人的工作證明、收入證明等文件的方式,對不符合貸款條件的上述人員進行包裝,以上述人員購置汽車的名義向銀行申請汽車分期貸款。肖某等人領走貸款申請人的汽車后,通過低價對外出售或抵押,在扣除墊付的首付款及辦理其他事項的手續(xù)費、服務費和給中介人員的好處費等費用后,將剩余款項支付給貸款申請人。
2020年4月,李某經介紹認識肖某。后肖某為向李某借款,將通過詐騙銀行貸款的方式取得的登記在張某、魏某、代某、隋某名下的四輛汽車抵押給李某。肖某將有張某、魏某、代某、隋某單方簽名的,關于該四人名下車輛抵押借款合同、買賣協(xié)議、轉讓協(xié)議、車輛出售委托書等材料交給李某,前述四輛汽車分期貸款本金共計人民幣57.6萬元。李某明知相關車輛系肖某伙同他人用銀行貸款購買,且肖某等人在取得銀行貸款過程中存在開具虛假證明文件的欺騙行為,仍接受該四輛車作為抵押(其中3輛存放于李某處),向肖某出借50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明知系他人實施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仍協(xié)助將財產轉換為現(xiàn)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其行為已經構成洗錢罪。法院遂以洗錢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本案上游犯罪系貸款詐騙案件。李某明知涉案車輛系肖某伙同他人用銀行貸款購買,且肖某等人在取得銀行貸款過程中存在開具虛假證明文件的欺騙行為,仍接受該四輛車作為抵押并向肖某出借50萬元,在肖某被抓獲后,李某還將涉案車輛進行轉移,后全部出售給他人。涉金融詐騙洗錢的犯罪人員經常以“不知是詐騙所得”為由否認“明知”,否認洗錢罪。
實踐中,行為人需要認識到存在該犯罪行為,在七類上游犯罪范圍內,將其中的一種犯罪誤認為另一種犯罪,不影響主觀明知的認定。司法機關對金融犯罪案件洗錢行為嚴厲懲處,有助于遏制洗錢及相關犯罪的蔓延,構建完善的洗錢風險防控體系,維護金融安全。